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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平度市明村镇农业银行门前路东的公路,卖给潘海龙300元钱的冰毒。2、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平度市明村镇孙正东村自己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海龙冰毒0.8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平度市明村镇农业银行门前路东的公路,卖给潘海龙(化名)300元钱的冰毒。2、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的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海龙冰毒0.8克。交易结束后,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夏某家中将其抓获,将从夏某身上搜出的人民币600元及刘强(化名)身上的冰毒1包予以扣押。其中,人民币600元随案移送。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夏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冰毒1包、人民币600元,证实公安机关从夏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并随案移送,从刘强身上扣押冰毒1袋的情况。(3)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14时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平度市明村镇明村东村夏某家中将刚刚交易完成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抓获,对交易给刘强的冰毒1包及从夏某身上搜出来的赃款600元进行了扣押。(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上线“虎子”暂未查明身份,现在逃;经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夏某身份属实,该不是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证实由于刘强、潘海龙要求对身份情况进行保密,工作中使用化名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潘海龙在一起玩时,得知了夏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两人商量由潘海龙联系购买毒品的过程。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将夏某抓获的情况。(2)证人潘海龙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夏某交往过程中知道她贩卖毒品,就告诉了刘强。同时证实其电话联系夏某购买毒品后双方交易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将夏某抓获的过程。(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8日在刘强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一包0.8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夏某的检测呈阳性。(五)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14时,潘海龙指出夏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2015年1月8日17时,夏某指出潘海龙便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晓东”。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