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文明、魏俊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明,魏俊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明,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魏俊强,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塘厦大道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后二人以租车为名搭乘被害人代某驾驶的一辆粤B×××××北京现代小车(价值人民币81180元),当车行驶至大朗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唐文明、魏俊强威胁代某交出财物,代某趁二人不备弃车逃跑,唐文明、魏俊强将粤B×××××北京现代小车抢走。破案后,民警将缴回的粤B×××××北京现代小车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北京现代小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无视国法,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塘厦大道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后二人以租车为名搭乘被害人代某驾驶的一辆粤B×××××北京现代小车(价值人民币81180元),当车行驶至大朗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唐文明、魏俊强威胁代某交出财物,代某趁二人不备弃车逃跑,唐文明、魏俊强将粤B×××××北京现代小车抢走。破案后,民警将缴回的粤B×××××北京现代小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痕迹照片,汽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销售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经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唐文明、魏俊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魏俊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