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莉莉,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辉,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大专文化,工人,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戚迎明、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莉、刘红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戚迎明、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4S店和某某4S店门前,被告人杨某因与两家4S店发生矛盾,用地上砖头和方砖将两家4S店的门脸玻璃砸坏,破碎的玻璃将两个展厅的汽车及沙发等物品划伤。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投案。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226.7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提请法院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财物,导致原告人商品车受损,展厅物品被毁影响了原告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6012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01200元,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财物,导致原告人商品车受损,展厅物品被毁影响了原告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30750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57504元,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4S店)及被害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4S店)因修车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喝酒后来到在锦州市凌河区某4S店及某某4S店门前,被告人杨某用砖头将两家4S店的正厅玻璃砸坏,破碎的玻璃将两个展厅的汽车及沙发等物品划损。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26.70元。其中某4S店被毁物品价值15122.7元,某某4S店被毁物品价值5104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表示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杨某报警主动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31张,证明某4S店与某某4S店被毁坏情况的现场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书,证明杨某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某某4S店被毁物品情况。6、被害人某4S店工作人员王某陈述,证明某4S店被毁坏的事实及被毁物品;7、被害人某某4S店工作人员孟某陈述,证明某某4S店被毁坏的事实及被毁物品;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发经过。9、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226.70元。10、视频资料,证明侦查人员提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进而证明案发经过。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砖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鉴定损失以外的民事请求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鉴定数额20226.70元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2.7元。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10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敖思超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