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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骞、人民陪审员李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结婚,2010年生一女孩。2011年9月,被告断绝了我和孩子的生活费,我只好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迫于生活压力,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月2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原告因孩子看病、上学向被告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原告经人劝说回家,当晚双方就发生争执,原告即带孩子离家外出。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分居期间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女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张小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95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肖 辉审 判 员  张 骞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