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雷与樊不井、张书井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不井,刘雷,张书井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不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雷。原审被告张书井。上诉人樊不井因与被上诉人刘雷、原审被告张书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雷与被告张书井、樊不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雷购买被告樊书井的瓷砖,被告樊书井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张书井承运,货物运输目的地为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应楼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货物运输目的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樊不井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樊不井认为,被上诉人刘雷所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已将货款交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为其介绍了承运车辆,被上诉人刘雷与原审被告张书井是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联合运输合同,该货物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雷及原审被告张书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刘雷与上诉人樊不井、原审被告张书井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为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应楼村。被上诉人刘雷因未收到货物,以请求上诉人樊不井、原审被告张书井返还价值41696元的瓷砖并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诉至原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刘雷选择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为货物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樊不井以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联合运输合同,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