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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荣升与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42号原告刘荣升,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刘淑艳,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0958841-6,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丽,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奎,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副站长,住大庆市龙凤区。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70215-6,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升、刘淑艳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凤房管站)、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升、刘淑艳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拆迁原告67.95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及附属房未及时依法安置拆迁应得利益行为违法;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拆迁原址安置给原告88.335平方米商服楼、76平方米住宅及赔偿经济损失6756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支付六年期间的误工费1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非法强迫原告签订空白拆迁协议,并随意填充虚假内容,将原告所有的67.95平方米的商业用途(开小卖店)的砖木房屋及其院内附属房全部拆迁。第三人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承诺根据政府规定对拆迁房屋依法安置。此后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承诺安置拆迁房屋。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凤房管站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确认被告拆迁其67.95平方米的商业门市房及附属房未及时依法安置我们拆迁应得利益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不涉及违法及补偿安置的事宜;二、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大庆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实施意见》,如果原告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可以依程序提供相应材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依程序申购位于龙凤区惠民苑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就是想要一个3层对门。由于采取公开摇号,原告的想法没有实现,因此原告没有购买。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龙盛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确认被告拆迁原告67.95平方米的商业门市房及附属房未及时依法安置拆迁应得利益的行为违法,并未请求确认第三人任何行为违法,按照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只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二、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与原告已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是协商签订的,并不是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因此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处领取了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拆除的主房共计66.39平方米,并不是67.95平方米。另外该主房中,一部分用于居住,一部分用于开设食杂店。经过现场查看,开设食杂店的面积为25平方米,原告要求主房均按照营业房标准进行安置没有依据;3、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另一种是产权调换,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是货币补偿,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安置房。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补偿不合理或不合法,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3条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并不是行政案件。双方在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如果原告起诉,只能认为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该房屋搬出。原告于同年8月4日在第三人处领取了拆迁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与第三人龙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并不是与行政机关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升、刘淑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单宏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