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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城区欢乐街CBD中心城A栋××室曾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苹果手机两部,随后用被害人曾某的苹果6手机将关联银行卡内存款2645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红包和财付通等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再从该微信钱包转到自己的建行账户内。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5534元。综上,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798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当日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与本案相关的银行卡、财付通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物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赃凭证,谅解书,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成海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