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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XX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12月19日释放。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子、于涵、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一台摩托车窜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车辆行驶至永升村南加油站西的被害人张XX(女,31岁)家时,被告人赵XX发现张XX家的房门上锁且家中无人,便从后院墙跳入到院内,用手掰开窗钉将东窗户拽开后,进入到室内盗窃财物。当被告人赵XX在拽开屋内地桌的抽屉并翻找现金时,被此时回家的被害人张XX发现后,因张XX大声喊人,赵XX畏罪从东窗跳出潜逃。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一台摩托车窜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安平村大排排屯伺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赵XX先将摩托车停放在屯西北废弃的小学校西南角处,当发现被害人卢XX(男,34岁)家的房门上锁且家中无人时,便从后院墙跳入到院内,用手推裂北门斗门的东窗的玻璃,掰下一角玻璃后伸手进去将里边挂着的门绳摘下,拽开房门后进入到室内盗窃财物。被告人赵XX从北炕柜内的一个钱包里盗出8100.00元钱后揣入兜内,并驾车逃回家中,后赵XX将部分赃款用于购物、还款和挥霍。2015年4月1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赵XX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赵XX的衣兜内搜出5152.00元赃款,现涉案赃款已返回给被害人卢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在第一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杜公(刑)决字(2008)第44号、(2010)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商XX、栾XX、于XX、高X、黄XX、马XX、包XX、吴XX、包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卢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K2306140000002015040012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且赃款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