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刁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刁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健。被告:刁吉昌。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刁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刁吉昌的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息7%,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三个月之内一次性现金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0万元本金未向原告支付。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吉昌辩称,被告的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原告所在公司授权被告的公司开展业务,前期原告赚的钱打入张健的卡上,后来张健又将钱打入刁吉昌的卡,后来因为在开展一个项目时没有中标导致退钱。被告刁吉昌没有收到原告242000元,只收到了不到20万元,由于是前期合作刁吉昌本人也花了一部分钱,双方又是合作关系,因此利息部分我方不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意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原告张健向被告刁吉昌出借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二、利息为年息7%;三、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健两次向被告刁吉昌账户共转入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健向被告刁吉昌账户转入5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健向被告刁吉昌账户转入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具体金额多少,原告主张24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向被告交付185000元,本院确认支持原告185000元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69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7%,原告按双方约定利息主张一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当按185000元计算,本院确认支持原告利息为12950元(185000元×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吉昌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85000元;二、被告刁吉昌支付原告张健利息12950元。本案争议标的258940元,核定给付金额197950元,占争议标的的76.45%,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84.37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184.10元),减半收取2592.05元,由被告负担76.45%即1981.62元,由原告负担23.55%即610.43元,退还原告3492.32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共计199951.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