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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李勃,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李勃,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在媒人及家人撮合下,双方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在各方面的差异均太大,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发生争论时,被告不但对原告恶语相向,且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暴躁的性格,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劝被告回家,被告不听劝,现原告对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于2011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原告不断追求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经深入了解后,双方于2012年4月下旬订婚,于2012年9月领取结婚证。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未深入了解,前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发争争议时,被告不但对原告恶语相向,且对原告拳脚相加”也不属实。夫妻之间偶有争执是正常的,激动时也仅相互推几下,没有所谓的“拳脚相加”。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不属实,双方曾于2014年国庆节一起回家,于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一起到厦门旅游,2014年除除夕一起回家探亲,双方正式分居是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记录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事实。当庭提交证据4.微信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对于离婚已经进行协商,鉴于被告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导致协商失败。被告金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6.车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一起外出旅游,而并非2014年9月起分居。7.照片,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一起外出旅游,而并非2014年9月起分居。8.通话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前一直保持亲密联系,夫妻感情深厚。9.短信,证明原、被告组建亲情网的关系,且661、665均是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0.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生理健康状况。11.温州建国医院门诊病历及分析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生理健康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的,没有异议。证据4内容真实,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本人说的,原告本人一直没有露面,也不知道是不是说的气话。原告是没有主见的人,家人说什么他就做什么。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7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并不能证明2015年3月前一直保持密切联系,感情深厚,有可能在电话里吵架,证据9-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应的记录中没有被告正面确认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期间原、被告一起在厦门旅游,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通话记录只能反映通话时间与次数,无法反映能话内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双方电话号码属在同一家庭亲情网,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双方均未主张一方的身体状况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没有审查的必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分居,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未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乐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