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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朱某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生于1941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系死者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系死者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1年11月15日,汉族,在校大学生,陕西省南郑县人,系死者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陕西省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51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9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及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7点5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FM90**号轻型货车,经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辉广场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朱某某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因惯性继续冲向丰辉广场,将行人朱某甲撞倒,并将丰辉广场内刘某某放置的“丰辉啤酒音乐美食广场”的招牌和桌椅等物品撞坏。群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控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系院前死亡;被害人朱某甲左股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朱某甲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某驾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陕FM90**号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龚某某生活费39386.67元,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44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共计560583.17元(不含电动车修理费),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FM90**号轻型货车致其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朱某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朱某甲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54128.66元(其中门诊费1650.17元,住院费39478.49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924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78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除去已支付的救助基金20778元、朱某某支付20000元外,共计80944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新的标准计算。事发后其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支付102165元。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等承担。他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点5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FM90**轻型货车,经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辉广场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朱某某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因惯性继续冲向丰辉广场,将行人朱某甲撞倒,并将丰辉广场内刘某某设置的“丰辉啤酒音乐美食广场”的招牌和桌椅等物品撞坏。群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控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系院前死亡;被害人朱某甲左股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朱某甲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经济损失10216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支付20000元,朱某甲获取救助资金20778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张某某之母龚某某,育有三子。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余不构成伤残。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行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需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22案件信息表及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张某某、朱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5、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院前死亡。6、被害人朱某甲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甲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等。7、被告人朱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1月26日,经诊断患有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疝形成;2013年8月4日患有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8、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情况。9、收条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死者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2165元,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10、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6点30分左右,他到丰辉广场练太极,大约7点过几分钟,突然听到东一环嘭的一声,就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向丰辉广场冲过来,只见车的前轮压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已变形,货车左前轮处躺着一个男的,在离广场道沿处二、三米的地方还躺着一个男的,这个人好像死了。驾驶室坐着一个男的,靠在驾驶室一动不动,就一个人。他就用手机报了警。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7点10分,他到丰辉广场看见一辆白色轻型货车(陕FM90**)停在广场上,货车侧后方躺着一个男的,在靠广场的地方还有一个男的,120正在抢救。1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6点30分,他出门到丰辉广场锻炼身体,大约7时许,突然来了一辆车从后面将他撞了,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13、(陕)公(汉)鉴(尸)字(2014)62号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4、(陕)公(汉)鉴(伤)字(2014)99号朱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甲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15、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5-1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FM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前保险杠破裂褶皱扭曲变形、左前钢板弹簧U型夹前螺栓螺母、钢板弹簧后外侧减层痕为与电动自行车刮擦形成。16、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5-15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电动自行车严重损毁,为陕FM90**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挤压而形成。17、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汉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甲无责任。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9、被害人张某某的停尸费票据。证明花费情况。20、龚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某某、黄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1、朱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2、陕FM9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购买交强险的相关事实。23、朱某甲的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情况。24、朱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5、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朱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情况。2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7点左右,他驾驶陕FM90**号轻型货车从家出发准备到黄家塘小学旁边装货,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他由东向西从新桥十字右转进入东一环,7点过5分他行至丰辉广场左转时,与相对方向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发生碰撞,他车的前保险杠、车头前脸和电动车相撞,车就冲上了广场的道沿,在这个过程中,还撞到了一个男子。在和电动车碰撞前他的癫痫犯了,犯病的时间也就一两分钟。车停下后他看见车后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头上、身上全是血,一动不动,旁边群众就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他听说车前面还躺了一个男的。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医生检查后说其中一个男的已经死了,另一个拉去医院治疗。他有癫痫病,每天都按时吃药,抱着侥幸心理想着应该不会出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朱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主张的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停尸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对其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主张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即1400元(2人×100元×7天),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龚某某的生活费,但未提供龚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主张的住院费39478.49元,门诊费1650.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即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即9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即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16年×12%即4678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亲属误工费1400元,共计51314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414146.50元,除已支付102165元外,再支付31198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住院费39478.49元,门诊费1650.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782.7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09031.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朱某甲剩余损失88031.38元,除已支付40778元外,再支付4725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