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声堂,吴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镇燕子村*组**号,暂住本市福田区梅富村**栋****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伦明(另案处理,已判决)曾经在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万科金色家园广场路段设摊摆卖,被该路段的城管协管员配合城管执法清查,因此对城管协管队员心生怨恨。2013年5月4日,王伦明召集了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及雷万元、黎昌洪、张明(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准备了钢管、木棍,来到万科金色家园广场路段对被害人丁某、黄某、张某、陈某(四人均为城管协管队员)等人实施殴打,王伦明、张明还将一辆城管执法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丁某、张某、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到案说明,维修费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魏某、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伦明、雷万元、黎昌洪、张明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某、张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