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15日,农民,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7日,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后经常生气,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由己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镇平县公安局侯集镇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镇平县侯集镇向寨村委证明一份,证人王新军、王新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婚姻状况。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0日生女孩嘟嘟(小名)。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5年1月12日因小孩治病在张春果处借款13000元(张春果已另案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未提供扎实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