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年龄已高,身患高血��、头昏,丧失劳动能力已五年,每天需要吃药。女儿已离婚6年,跟别人结婚,未得到分文。现起诉要求女儿徐某乙负担医疗费、生活费每年54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只有一个女儿的事实。被告徐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余信桃夫妇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徐某乙,现已成家。原告现已年满61周岁,除每月领取130元养老金外,家庭主要收入为原告平时打零工及每年一次的春茶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家庭收入微薄,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女儿,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是否发生,数额多少,故该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徐某甲生活费300元,生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生活费。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