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重字第27号原告白某,女,汉族,住三亚市**栋。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友谊路6号。法定代表人纪维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某诉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刘天薇在认购某某公司销售的位于三亚市友谊路*号**半岛附楼*层**号房时,某某公司同意将位于同楼层的三间暗房赠与刘天薇和白某,但当时三间暗房不能办理产权证。2012年某某公司通知白某暗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并且同楼层还有一间暗房要出售,询问白某是否要一并购买并一起办理产权证,某某公司承诺若白某再支付714720元购房款,就可以将该款项分配到四份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里,并为白某办理四间暗房的产权证,白某同意某某公司提议,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515160元,某某公司以应退还白某购买的其他商品房的多收款退款抵扣199560元。白某支付完购房款后一直等待某某公司为白某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期间,白某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四间暗房转卖给高某日、高某玉、周某、彭某政,但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某某公司在未通知白某的情况下将714720元总房款全部写到与彭某政签订的购房合同里,并办理备案登记,白某得知后找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办理其他三个购房合同备案,但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某某公司迟延办证,高某日与白某解除购买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第B幢4层413号房的合同,白某退还高某日购房款,并且将该情况告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给白某,某某公司虽然同意为白某办理房产证,但前提是要白某承担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税费,并一直拖延。请求判决:1、某某公司立即协助白某办理某某半岛附楼413房的房屋产权证;2、确认白某、某某公司按照法定各自承担办理413房房屋产权证的税费;3、某某公司向白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1765.1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实际计算至某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附楼4楼413房,系某某公司赠与白某使用,并非归白某所有,某某公司已履行赠送房屋的承诺,已将房屋交付白某。某某公司与白某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关的税费,白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刘天薇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认购书》,约定刘天薇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附楼4层407号房,建筑面积约为79.524㎡,购房款为664025元。某某公司在该《销售认购书》后手写备注:“若购买整层,同意使用除通道外(406房旁边小房,中间东西两小居)面积。”406房旁边小房即为415房,中间东西两小居即为413、414房,该三间房均系暗房,即没有窗户的布草间。因刘天薇不愿继续购买该407房及在某某公司认购的其它房屋,某某公司便对白某承诺,若白某介绍他人来购买整层,愿意将413、414、415房赠送给白某,白某便介绍其亲戚朋友来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半岛商品房。白某介绍的亲友团以6700323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401-412(除406外)共11套房屋。某某公司又与白某协商由白某购买4楼仅剩的406房(建筑面积约为89.34㎡,套内面积为60.43㎡),而符合购买整层赠送房屋的条件。白某考虑后同意购买406房,并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515160元,另以某某公司应退还的多收购房款抵扣199560元,共计714720元。某某公司鉴于白某介绍亲友团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楼除406房外的其他房屋,便赠送413、414、415房给白某。某某公司已经将413、414、415房三间暗房交付白某,某某公司与白某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白某随后将406房转让给彭某政,将413房转让给高某日,将414房转让给高某玉,将415房转让给周某。某某公司与白某均同意在给406、413、414、415房办理房产证时,某某公司分别与白某指定的买受人彭某政、高某日、高某玉、周某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将406房714720元的价款拆分至该四份合同中,其中413号房的价款为135040元。某某公司将上述四份合同打印之后先与彭某政签订406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合同上28万元左右的购房价格过低,无法进行备案,某某公司便未再继续与高某日、高某玉、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四份合同全部划叉作废。因白某转让406房给彭某政的价格为714720元,彭某政也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某某公司便重新与彭某政按照714720元的价格签订了406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已经进行备案。白某要求某某公司继续与高某日、高某玉、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某某公司同意按白某的意思为高某日、高某玉、周某继续办理413、414、415房的产权证,但某某公司认为该三间房实际系赠与而非买卖,应当由白某或高某日、高某玉、周某承担413、414、415房的全部办证费用,白某不同意。因白某与某某公司对办证费用迟迟无法达成一致,高某日便解除与白某就413房的转让合同,白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动的法律形式,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某某公司与白某约定,白某及其介绍的亲友团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的商品房,某某公司就将某某半岛附楼4层413、414、415房“赠送”给白某,某某公司与白某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而不是无偿的,故白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白某及其介绍的亲友团已经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的商品房,某某公司与白某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已经将某某半岛附楼4楼413、414、415房“赠送”给白某。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助白某办理413房(白某已将414、415房转让给高某玉、周某)的土地房屋权证,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要的税费按规定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某某公司与白某并未约定办理413房土地房屋权证的期限,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白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1765.16元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位于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4层413房的土地房屋权证,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要的税费由原告白某、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规定承担;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白某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卡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