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蔡某甲,男,200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蔡某甲之母。被告蔡某乙,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蔡某乙与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厦门市翔安区登记离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原告蔡某甲。2012年12月18日被告蔡某乙与黄某某登记离婚,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生子蔡某甲归黄某某抚养,被告蔡某乙每月应向原告蔡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后被告蔡某乙仅支付了10个月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蔡某甲多次向被告蔡某乙催讨抚养费,被告蔡某乙均拒绝支付。原告蔡某甲认为,其系被告蔡某乙的婚生子,被告蔡某乙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直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蔡某甲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计付直至原告蔡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2003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告蔡某乙与黄某某之子,2012年12月18日蔡某乙与黄某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蔡某甲由黄某某抚养,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后蔡某乙向蔡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0元,即抚养费付至2013年10月17日,未支付其余抚养费,蔡某甲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蔡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报警回执予以佐证,因被告蔡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在离婚协议中,被告蔡某乙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蔡某甲作为抚养费,因该协议系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抚养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蔡某乙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蔡某乙自2013年10月18日起未支付抚养费,故蔡某乙应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拖欠的抚养费20000元。同时蔡某乙还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该部分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即在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各支付6000元。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的抚养费20000元;二、自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蔡某乙每月应向原告蔡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该部分抚养费应在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各支付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