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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宗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李宗美,女,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瑞鑫,男,生于1989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宗美。被告闫福成,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宗忠,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顺福,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勇,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宗美、赵瑞鑫、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美、赵瑞鑫、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宗美、赵瑞鑫系赵典民之妻、之子,赵典民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均于2013年3月日到期,由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赵典民因病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李宗美、赵瑞鑫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66307.91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美(缺席)未答辩。被告赵瑞鑫(缺席)未答辩。被告闫福成(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宗忠(缺席)未答辩。被告赵顺福(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赵典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8万元;二、借款用途防盗窗、太阳能;三、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赵典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45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赵典民分别发放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6307.91元。另查明,赵典民于2013年6月24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典民及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典民在与被告李宗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在赵典民死亡后,被告李宗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6307.91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瑞鑫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李宗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166307.9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福成、李宗忠、赵顺福、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美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赵瑞鑫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