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培,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不锈钢交易城B6、B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张艳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B区6-7号房屋。租赁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108864元,按月计算。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2%收滞纳金。如被告构成违约,则原告可再收取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市场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房屋提供有偿管理与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6656元,按月结算。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欠缴租金,且仍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3月租金及服务费12960元、2015年5-6月实际使用费(租金及服务费)25920元、违约金10886.4元;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占用的房屋;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B区6-7号出租于被告;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08864元;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市场管理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全年服务费为46656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上述房屋使用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1-3月租金及服务费12960元、2015年5-6月房屋使用费及服务费25920元。另查,案外人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系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4月26日,案外人天津市铝合金厂(甲方)与天津世纪华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市铝合金厂院内,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乙方所承租该地块及地上物和附属设施用于兴办工业园,乙方享有独立经营权,对于乙方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和管理,甲方不予干涉等内容。2012年10月8日,案外人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案外人天津市铝合金厂系案外人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企业,其认可案外人天津市铝合金厂与天津世纪华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再查,2008年7月24日,天津世纪华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世纪华远钢材市场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天津世纪华远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9206.4元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2015年7月8日,本院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压弯机两台、剪板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市场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3月租金及服务费12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2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腾房,故应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9072元、月服务费3888元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服务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年租金的10%,该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8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B区6-7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3月租金、服务费129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月租金9072元、月服务费3888元标准向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服务费;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88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12元,合计147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博世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