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地胜与董泽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地胜,董泽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地胜,男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钢,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1801-1804)。负责人阳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地胜与被上诉人董泽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丁地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丁地胜、被上诉人董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8日22时,董泽钢驾驶车牌号为渝B×××××轿车,由渝航路经汉渝路往双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渝路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接触行人丁地胜后,被一辆货车追尾,造成丁地胜受伤,渝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认定:董泽钢负全部责任;丁地胜无责任。事发后,丁地胜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0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下地佩戴右膝关节支具、扶双拐,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丁地胜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20897.90元均由董泽钢支付。丁地胜住院期间,由董泽钢雇请一人护理丁地胜。2014年10月16日,丁地胜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诊疗意见为“下地佩戴右膝关节支具、扶双拐,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11月17日,丁地胜再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诊疗意见为“下地佩戴右膝关节支具,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21.90元。经丁地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丁地胜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2015年2月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1.丁地胜右下肢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丁地胜续医费约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丁地胜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共计1300元。庭审中,丁地胜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丁地胜为城镇户籍。2014年7月14日起在重庆市海纳百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B8Q235号轿车登记在董泽钢名下,该车在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后,董泽钢与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疗证明书、门诊票据、医疗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丁地胜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许,董泽钢驾驶渝B×××××号轿车由渝航路经汉渝路往双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渝路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接触行人丁地胜后,被一辆货车追尾,造成丁地胜受伤,渝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号车驾驶人董泽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地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地胜被送往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在受伤部位安放内固定,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连续两个月到医院复查。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上均记载“休息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渝B×××××号轿车为董泽钢自有,在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丁地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1.90元,误工费32667元,护理费196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084.1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泽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董泽钢驾驶的渝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丁地胜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丁地胜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丁地胜的证明目的。因丁地胜未达伤残等级,而续医费丁地胜在本案中不主张,故鉴定费应由丁地胜自行承担。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泽钢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驾驶的渝B×××××号车登记在我名下,系我所有,我垫付了丁地胜医药费和××辅助器具费20897.90元,另给付丁地胜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我垫付,出院后是否护理无证据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转院,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丁地胜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丁地胜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医疗费。丁地胜主张门诊费用221.90元,有医疗费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均认可,予以支持。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地胜住院8天,其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8天×32元为256元。第三,护理费。丁地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董泽钢垫付,丁地胜提出其妻共同护理的主张,因丁地胜对董泽钢请一人对其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妻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提出异议,但认可根据丁地胜受伤情况,需部分护理,且丁地胜提供了出院后加强护理的医嘱,丁地胜主张需护理98天,应减去住院8天。丁地胜在规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根据医嘱,结合丁地胜的受伤情况,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计算丁地胜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90天×20%)。第四,误工费,丁地胜提供的收入证明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商务服务业标准主张。丁地胜提供了诊疗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其主张误工天数为98天予以支持。计算为9874元(36777元/年÷365天×98天,四舍五入取整数)。第五,鉴定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发票为凭。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提出丁地胜未鉴定出有伤残等级,且续医费已放弃主张,故不予支持的意见。因鉴定意见系查明案情需要,丁地胜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而续医费丁地胜在本案中已主动放弃,故续医费鉴定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根据丁地胜的身体状况、治疗时间、治疗过程等情况,对丁地胜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第七,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300元。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地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精神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91.90元。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提供了收条主张其向丁地胜另支付了2000元,丁地胜对该收条上“丁地胜”的签字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该2000元,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地胜本人确已收到该2000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董泽钢辩称其向丁地胜另支付了2000元不予采信。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丁地胜进行赔偿。故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地胜777.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地胜11814元。丁地胜余下的损失即鉴定费7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丁地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地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591.9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地胜鉴定费700元;三、驳回丁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丁地胜负担60元,董泽钢负担50元。宣判后,丁地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泽钢赔偿上诉人丁地胜医疗费221.9元、误工费3266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50432元、共计86476.9元,并由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该按照上诉人请求的7000元/月,计算98天,共计22867元。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上诉人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为完全护理,即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主张2000元。3、原审法院未支持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从上诉人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看,虽未达到功能性的明显丧失,但上诉人的伤情完全符合X级伤残标准,应赔偿上诉人50432元××赔偿金,并支持上诉人提出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泽钢答辩认为:1、上诉人对本案的赔偿责任认识错误,本案不应由被上诉人董泽钢与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庭质证,上诉人不能仅凭自身的理解推翻专业鉴定意见。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在日期和内容方面存在多处矛盾,工资标准没有具体约定,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供社保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商务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4、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无需上诉。此外,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董泽钢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结合上诉人丁地胜与被上诉人董泽钢、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的诉辩情况,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丁地胜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丁地胜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12月23日,期限一年至2014年12月22日,试用期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对该份合同的期限仅为一年,而试用期为六个月,并且试用期起始时间2013年6月22日并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问题,上诉人丁地胜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却由重庆市海纳百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此时,上诉人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丁地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丁地胜也未提交有关社保记录、完整的个税缴纳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补强,故上诉人丁地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丁地胜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问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丁地胜右下肢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故上诉人丁地胜关于完全护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丁地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受到伤害,但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看,丁地胜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丁地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丁地胜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丁地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