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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刘伟伟、项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刘伟伟,项扬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李明强。被告刘伟伟。被告项扬扬。原告李明强诉被告刘伟伟、项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伟、项扬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强诉称:被告刘伟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项扬扬作为担保人,并定于2012年10月24日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伟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项扬扬承担6万元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项扬扬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伟、项扬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伟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出借人于签订该协议同时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认签订该协议之时已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该协议中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项扬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伟伟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项扬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伟伟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项扬扬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项扬扬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伟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明强借款60000元。如果刘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