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林元与叶叔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元,叶叔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叶林元,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屈荣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叶叔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叶林元诉被告叶叔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元的委托代理人屈荣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叔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元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厂房,同年8月完工,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装修总平方数为59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元结算,合计工程款71400元,被告已支付31400元,尚欠40000元,当天被告签下欠款保证书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4年7月底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叔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装修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现欠工程款定于2014年7月底结清。厂房装修总平方595m2每平方120元结算合计71400元正已付31000元尚欠肆万零肆佰元现付肆佰元整实欠肆万元整欠款人叶叔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的位于增城区派潭镇黄洞村叶屋的厂房进行装修,后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后,由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后出具给原告;二、工程款是按被告厂房的面积59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元予以结算,总工程款为71400元,被告已付31400元,尚欠40000元;三、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了结算协议并签署《保证书》,确认工程款为71400元以及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保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叔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林元支付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叔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美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