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危玉金、魏荣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负责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职工。被告危玉金,居民。被告魏荣真,居民。被告周秀民,居民。被告危玉梅,居民。被告乔玉平,居民。被告周秀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危玉金于2012年11月5日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乔玉平、周秀民提供保证担保,到���日为2013年11月4日并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农户借款合同。魏荣真是借款人危玉金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危玉梅是担保人周秀民之妻,周秀英是担保人乔玉平之妻,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已偿还本金3万元,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危玉金因购石膏粉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与其配偶魏荣真共同声明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周秀民及配偶危玉梅、被告乔玉平及配偶周秀英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危玉金向农行罗庄支行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2��11月5日,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危玉金、周秀民、乔玉平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2109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据合同约定:被告危玉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石膏粉;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危玉金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执行利率为9.00000%,逾期利率为13.5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危玉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魏荣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危玉金、周秀民、乔玉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危玉梅、周秀英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危玉金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魏荣真与被告危玉金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危玉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危玉金追偿。被告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应诉后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年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玉金、魏荣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被告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对被告危玉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危玉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危玉金、魏荣真、周秀民、危玉梅、乔玉平、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