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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白坭坡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梁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晓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38号。法定代表人韩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群,系该局干部。第三人梁水富,男,汉族,住遂溪县羊青镇。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饲料公司)不服被告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遂)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大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晓凤、被告遂溪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秦群、第三人梁水富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遂)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水富系国大饲料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饭堂厨工工作。2014年11月9日5时许,梁水富上班时间在饭堂工作时,受班长陈堂安排用后三轮摩托车将饭堂垃圾运到公司门外倒掉,并买回一箱啤酒。梁水富在买啤酒后回公司路过207国道时,被肇事摩托车撞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梁水富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国大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员工梁水富在公司外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公司约见饭堂班长陈堂及饭堂采购员吴达德,陈堂向其陈述梁水富是外出倒垃圾并私下帮他买回啤酒,并非原告内部需求而安排梁水富购买。同时采购员吴达德亦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饭堂所有物资均由陈堂报给他采购或由他通知供应商送货上门,饭堂其他员工并不具有采购资格。吴达德当天亦没委托梁水富采购饭堂物资,梁水富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极其不当,理由有:一、梁水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原告厂区及工作场所内,而是在距离原告公司约1公里外的207国道。梁水富是饭堂人员,事故当天18时许,他负责将饭堂垃圾倒到公司墙边的垃圾池,并不用出到厂外约1公里处的207国道。梁水富在倒完垃圾后应立即返回工作岗位,但是他却擅离职守,借倒垃圾之机徇私买酒,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因工受伤。梁水富应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和索赔,不应申请工伤认定。梁水富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二、梁水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没有安排梁水富去买酒,如果梁水富是为饭堂招待去买酒,酒的数量会很多,梁水富自己肯定拿不了,原告会派车去运。从梁水富出事当天的情况看,梁水富独自一人且空手去买酒,不可能是为原告而去买酒。原告饭堂仅提供饭菜、汤水,并不提供酒水。原告公司不是营业性酒店,设立饭堂的根本目的是方便员工进餐,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员工就餐后就要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不允许员工酒后上班,更不会在饭堂供应酒。原告对酒精的限制极为严格,甚至不允许厨师在菜肴中用酒做佐料。原告对饭堂物资的采购有严格的标准,并聘请专职采购员负责饭堂的采购工作。所需物资均由饭堂班长决定,然后报备给专职采购员,由专职采购员按需购买。梁水富并非原告公司的采购员,没有采购资格,采购饭堂物资不属于梁水富的工作范围。三、梁水富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上班时间不能喝酒,但他明知故犯,因贪图个人享乐而故意违反劳动纪律、国家法律从而导致受到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遂)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堂管理制度,证明公司饭堂的管理制度;2、行政部管理员岗位描述,证明饭堂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3、饭堂班长岗位描述,证明饭堂员工的工作职责;4、炊事员岗位描述,证明饭堂员工的工作职责;5、国大饲料公司周边平面图,证明涉案人员的出事地点不是在公司的工作场所内;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7、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提出行政诉讼;8、2014年11月饭堂费用报销单,证明吴达德是公司的专职采购人员。被告遂溪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梁水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原告厂区及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于“工作场所”的解释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梁水富是受直接领导饭堂班长陈堂指派出外买酒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的,故被告认定事故地点是工作场所。二、原告诉称梁水富在倒完垃圾之后擅离职守,借倒垃圾之机徇私买酒,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调查,陈堂是原告饭堂班长,梁水富是饭堂的炊事员。事故当天下午6时许,梁水富在拉饭堂垃圾去公司门口右侧的垃圾堆场倒时,陈堂叫他顺便买一箱啤酒回来。梁水富倒完垃圾后去买啤酒的行为是受饭堂班长陈堂安排的。陈堂是饭堂班长,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原告管理饭堂的炊事员。在管理层面上,公司员工不可能所有工作都是由公司法人去安排。作为饭堂班长陈堂可以叫梁水富顺便买一箱啤酒回饭堂给公司领导加菜吃饭喝。据此,梁水富当天买啤酒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安排。梁水富所经路径也是从垃圾场到外面买酒回公司的必经之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属工伤。三、原告诉称梁水富不是公司的采购员,没有采购资格,采购饭堂物资不属他的工作范围。但经调查,梁水富买啤酒的行为,确实是受到饭堂班长陈堂的安排。至于为什么出现这一现象,这是原告的管理问题。四、原告诉称梁水富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上班时间不能喝酒,但梁水富明知故犯,违反劳动纪律,从而导致受损。被告在调查中并没有发现梁水富在事故前喝酒,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梁水富喝酒的材料。五、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调查取证,先后询问了吴达德、陈堂,这是事实。但我们同时也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作了记录。对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不是根据某一方面反映情况,而是综合各方面材料作出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曾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梁水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雇佣单位的法人资格;5、梁水富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申请;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8、报告,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办理申请工伤认定;10、指派函,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办理申请工伤认定;1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12、工伤认定材料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收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资料;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的决定;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举证要求;16、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答辩;17~20、岗位描述三份、购菜明细单两份、附件、相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举证提供的证明材料;21~2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办案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5、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书已送达原告、第三人;26~27、《工伤保险条例》章节,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梁水富述称:国大饲料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贪图个人享受而故意违反劳动纪律、违反法律从而导致受损,不属于工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梁水富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场所。梁水富当天正在上班,是受饭堂班长陈堂指派,用公司饭堂的三轮摩托车装运饭堂垃圾到厂外倒和为公司饭堂购买啤酒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从中可以看出,梁水富是属于在“工伤场所”致伤。国大饲料公司认为梁水富在倒完垃圾后理应回饭堂,但是他却擅离职守,借倒垃圾之机徇私买酒,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工伤,是完全不顾事实的。梁水富所走之路是受饭堂班长陈堂的指派,去倒垃圾及买啤酒给饭堂用的必经之路,不存在擅离职守。二、梁水富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梁水富是国大饲料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饭堂炊事员。梁水富身为一名炊事员,按“炊事员岗位描述”,炊事员的直接上级是饭堂班长,岗位职责之一是“积极配合班长开展各项工作”。陈堂是班长,按“饭堂班长岗位描述”,其岗位职责之一是“负责炊事员日常工作管理”、“完成领导临时交待的工作”。陈堂系被国大饲料公司授权,代表国大饲料公司管理饭堂及炊事员的。事发当天,陈堂安排梁水富去倒垃圾和顺便买一箱啤酒回饭堂给公司领导加菜吃饭喝,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梁水富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国大饲料公司主张梁水富不是公司的采购员,没有采购资格,采购饭堂物资不是梁水富的工作范围等,完全是国大饲料公司为推卸责任而作的无理辩解。三、梁水富本身就没有饮酒嗜好,也没有在上班时间喝过酒。国大饲料公司认为梁水富上班时间喝酒是没有任何证据的。综上所述,梁水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遂溪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梁水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工资卡及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第三人与国大饲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企业机读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国大饲料公司工作的事实;3、报告、陈堂和洪钦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工作证、工资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国大饲料公司员工,形成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4、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由班长安排用公司的三轮摩托车装运饭堂垃圾到外面倒和为公司饭堂购买啤酒,途中被摩托车撞跌倒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11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11,有可能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取得的,不是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愿。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2、3、4、8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交警的认定书为准。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堂、梁水富均系国大饲料公司员工,梁水富职务为饭堂炊事员,陈堂职务为饭堂班长。2014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陈堂指派梁水富用三轮摩托车装运饭堂垃圾到公司外面垃圾池倒和为饭堂购买一箱啤酒。梁水富在买啤酒回到G207线遂溪县生物质电厂路口时,被赵观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关节脱位;4、右三角韧带断裂伤;5、右胫腓下韧带断裂伤;6、肋骨骨折;7、左眉弓挫裂伤。遂溪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观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水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梁水富向遂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遂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水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国大饲料公司在“炊事员岗位描述”中,炊事员的直接上级为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1、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班长开展各项工作……;在“饭堂班长岗位描述”中,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1、负责炊事员日常工作管理,按“厨房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正确操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公司注册地位于遂溪县,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梁水富是国大饲料公司员工以及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水富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关于梁水富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梁水富受饭堂班长陈堂指派外出倒垃圾及买啤酒,故从公司到垃圾场及买啤酒的商铺所经路径是梁水富来往于三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梁水富的工作场所。原告认为梁水富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厂区及工作场所内,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二、关于梁水富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国大饲料公司在“炊事员岗位描述”、“饭堂班长岗位描述”中规定,炊事员的直接上级为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班长开展各项工作等。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负责炊事员日常工作管理等。梁水富作为炊事员,必须服从饭堂班长陈堂的管理和积极配合陈堂的工作。梁水富接受直接上级陈堂的指派外出倒垃圾及买啤酒回饭堂用,是在执行领导安排的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他在买啤酒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作的原因受伤。原告主张陈堂叫梁水富去买啤酒是其个人行为,买回的啤酒不是用于饭堂,梁水富买啤酒的行为与工作没有关系。但在2014年11月11日梁水富给公司的《报告》及2014年12月14日对陈堂的调查笔录中,陈堂都认定他叫梁水富买啤酒给饭堂使用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水富因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遂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梁水富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梁水富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