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若强与王小刚、袁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若强,王小刚,袁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6号原告:苏若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王小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琳(王小刚之妻),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若强与被告袁琳、王小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袁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袁琳户籍地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佛子寺村梨子树组,但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挖机使用地在贵州省习水县,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苏若强以被告王小刚租赁挖机后欠租金144360元未付,被告袁琳与王小刚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琳、王小刚共同偿还尚欠的租金14436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袁琳提供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某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告王小刚租赁挖机后使用地在贵州省习水县,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袁琳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