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栋,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15X。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系被告××员工。原告王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州、黄丽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认可司机王首义驾驶粤C×××××号车,行驶至珠海市拱北隧道南路段,因不慎碰撞护栏,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粤C×××××车及护栏受损的事故。事故现场立即向交警部门及被告公司保安救援,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该次事故损失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定损失,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只好找珠海市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粤C×××××号车辆维修费用26395元、鉴定费1238元、拖车费400元。同时支付护栏损失138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粤C×××××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人民币4566元,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原告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综合上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作为保险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13元(维修费26395元+鉴定费1238元+拖车费400元+护栏维修费13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栋为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8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粤C×××××行驶证、王首义驾驶证;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6、珠损鉴第350214号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7、车辆损害情况照片;8、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证明;9、损坏道路交通设施赔偿价目表;10、评估费发票、道交设施建筑安装费发票;11、维修费发票;12、拖车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名下粤C×××××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辆损失险218520元赔偿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针对原告诉请,我方不认可其车辆维修费26395元、鉴定费1238元、拖车费400元,护栏费根据实际票据,经核实跟事故有关就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商业险条款;2、定损报告;3、调查取证申请书;4、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栋为其名下粤C×××××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原告王栋签发了保单。原告王栋投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18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4月8日18时10分,原告王栋驾驶粤C×××××号车在珠海市拱北隧道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路边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栋驾驶粤C×××××号车驾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认定书上还记载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栋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向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报保险案,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派员于第二天随同原告王栋前往事发地点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认可现场护栏有损坏痕迹,但认为痕迹不明显,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有关事故发生路口的影像资料、交警对现场的拍照照片以及认定案件的依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主张调取上述资料是因为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怀疑原告王栋存在酒驾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替换、摆放现场的情形。原告王栋称事故发生时是下班高峰期,又是雨天,事故发生路段一直有交警在指挥交通,粤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就有交警过来处理交通事故,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也没有让司机做酒精测试。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原告王栋报保险案后对粤C×××××号车进行拍照,但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粤C×××××号的损失作出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3357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是依据什么对粤C×××××号的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称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本院,但至今没有就该问题进行答复。原告王栋称,因修理厂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定损价格过低,是对车辆零配件进行折旧的价格,修理厂称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定损价格根本不够修复车辆,因此原告王栋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C×××××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395元。原告王栋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38元。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没有异议,仅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定价过高。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称需要对粤C×××××号车进行复勘,并由修车行出具维修清单说明更换的配件使用的维修品牌,方能确认该鉴定意见中的价格是否合理。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十日内对粤C×××××号车进行复勘,并书面答复本院,但至今双方均未就复勘问题答复法院。原告王栋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护栏维修费损失人民币138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及交通设施赔偿价目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根据实际票据,经核实护栏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则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愿意承担护栏损失费用。原告王栋还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将车辆拖回修理厂还产生了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并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栋向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原告王栋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粤C×××××号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护栏损失,原告王栋提供了支付护栏损失发票和维修价目表予以证明,该损失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也认可此次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王栋赔偿第三者护栏的损失费用人民币1380元。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但怀疑原告王栋存在酒驾或者找他人替换、摆放现场的情形,故要求调取该路段的监控录像,但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怀疑存在可能性及合理性。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王栋起诉状后即使不能调取路段的监控录像,但至少可以找事故发生时出警的交警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相应了解,而不是仅仅依靠怀疑就提出原告王栋存在酒驾等抗辩。再者,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班高峰期,天气状况是雨天,而事故发生路段又是交通主干道,原告王栋称在事故发生现场就有交警在执勤也是合理的,而当时出警的交警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车辆司机的驾驶情况、是否存在酒驾等问题进行任何记录。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仅依靠怀疑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王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发生,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栋存在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对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如何确定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虽然出具了一份定损报告,但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自认并没有对车辆进行过拆检,仅仅对车辆进行拍照,且对本院询问的是依据什么作出的定损报告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答复。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无法提供车辆定损依据且仅对车辆进行拍照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定损是否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栋委托有车辆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定损项目没有异议,仅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复勘,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却至今没有答复本院是否已经对车辆进行复勘及复勘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没有证据可以推翻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反而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鉴定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王栋提交了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栋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王栋提交的认定粤C×××××号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6395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栋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395元。原告王栋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栋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了评估费人民币1238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王栋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元、评估费损失人民币123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栋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413元(26395+1238+400+13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栋支付保险赔偿金29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