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新时代商务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学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慧,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9月25日向我单位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要求我单位收到本通知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履行我单位对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27741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由于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单位的诉讼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我单位与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纠纷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在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单位的诉讼做出判决后再行处理。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2000余万元,足够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要求履行的4277415元,执行并无不当,应驳回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愿将我单位在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中的4100000元转给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对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遂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要求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履行该单位对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27741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以其与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尚未判决,债务纠纷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在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单位的诉讼做出判决后再行处理另查明,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高于4277415元。本院认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大于4277415元,本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胶州市东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277415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雅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