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孟凡金与王玉收、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金,王玉收,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孟凡金,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收,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南大道15号路桥小区1楼203室。机构代码78109883-9。法定代表人:赵锋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中路133号中国电信阜阳分公司综合办公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59265990-8。负责人: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凡金与被告王玉收、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成华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王玉收、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金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玉收驾驶皖10C33**号变型拖拉机,沿王家坝沙场路上坡行驶,至沙场路口倒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玉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08.62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37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0563.02元。交强险之外按责任划分,合计120394.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收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现在卖了,行驶证没有了,我已为原告垫付26847.62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检验是否合格有效,否则本公司根据条款不予理赔。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理赔部分应按70%比例赔付。医疗费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酌情扣除非医保项目部分;休息期应为定残前一天计203天,且应提供误工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定残之日起原告已满62岁。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应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玉收持B2证驾驶皖10C33**号变型拖拉机,沿阜南县王家坝沙场路上坡行驶,至沙场路口倒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4年12月2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2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王玉收的违法过错行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一般,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长短伸,胫前肌腱损伤(踇长短肌腱部分缺损)等。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04天,开支医疗费36578.62元(票据4张),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无负重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跖屈畸形伴严重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趾活动障碍伴感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鉴定书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434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皖10C3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成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收,双方系挂靠关系,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玉收辩称其赔偿原告26847.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玉收垫付医疗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王玉收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事故时的驾驶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阜阳成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挂靠公司,应与被告王玉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578.62元。原告主张46108.62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年龄虽已超60岁,但现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03天,应为13515.91元(24302元÷365天×203天)。原告主张16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04天,应为6924.41元(24302元÷365天×104天)。原告主张105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50元/日×104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35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原告系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在十级赔偿指数的基础上增加1%。又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应为19633.68元(9916元×18年×11%)。原告主张23798.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800元。9、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93452.6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玉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由于被告王玉收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9633.68元、误工费13515.91元、护理费6924.4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6874元;余款35278.62元(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应为24695.03元(35278.62元×70%)。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玉收赔偿,被告阜阳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收辩称已赔偿原告26847.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玉收垫付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金各项损失5687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金各项损失24695.03元;三、被告王玉收赔偿原告孟凡金鉴定费1300元,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收已赔偿26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354元,由被告王玉收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7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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