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礼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礼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礼有,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辽东2区铁道边平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礼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礼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田礼有携带折叠刀爬窗进入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1号楼3单元1楼右门,盗窃导航数码电视两台、幸福星牌电风扇一台、毛毯两条、凯斯恩电视机顶盒一个、久联冠电插排一个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转移到厨房内准备带出室外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礼有供述、被害人金利全、麻海华陈述、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有礼指认所盗物品及所用盗窃工具照片、物证玻璃刀1把、老虎钳1把、折叠刀1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私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礼有具有同类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田礼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田礼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田礼有携带折叠刀爬窗进入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1号楼3单元1楼右门,盗窃导航数码电视两台、幸福星牌电风扇一台、毛毯两条、凯斯恩电视机顶盒一个、久联冠电插排一个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转移到厨房内准备带出室外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礼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私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礼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礼有当庭自愿认罪,另,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礼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