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53号2单元602室容留邹某某、王某乙、任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53号2单元602室容留任某某和“福成”吸食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任某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