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仇金华与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金华,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仇金华。被告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湾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方惠兰,董事长。原告仇金华与被告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金华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14:3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左脚不慎被设备零部件滚轴边缘砸伤,经医院诊治为左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其于2015年1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仲裁委确认函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工资卡对账单明细。被告韩代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14:3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左脚不慎被设备零部件滚轴边缘砸伤,经医院诊治为左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2014年8月1日,经仇金华申请,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再处理该争议的确认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请求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三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66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认定为154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3元,不违反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仇金华与被告韩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韩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仇金华支付工伤待遇42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