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桂林兴安县荣辉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