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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卓田与余前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卓田,余前书,郑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郑卓田,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余前书,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卓华,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成辉(系被告郑卓华的儿子),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郑卓田诉被告余前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卓田、被告余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前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郑卓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卓田、被告余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灵、被告郑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卓田诉称,因被告余前书的房屋需要装修,2015年1月22日,我经人介绍为其提供劳务,负责房屋外墙瓷片的张贴和内墙的粉刷工作,脚手架及材料皆由被告余前书提供,并约定1平方米单价为80元、每天提供20元的伙食费。被告余前书在搭建脚手架时为省物料,部分脚手架的垫板没有铺垫,致我于2015年2月6日上午因一块垫板没有铺垫,再加上架子摇晃不定,踏空跌落于地,导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合并肩关节脱位,于当天下午入院手术。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1人陪护,被告余前书支付500元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我认为,我受雇于被告余前书,为其提供劳务,其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由于被告余前书搭建的设施不完善(脚手架没有垫板铺垫且不够牢固),导致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前书应赔偿我的手术医疗费用5115元、误工费19650元(按照瓷片工行业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共131天)、医院陪护费1650元(按每天150元计,共11天)、营养费43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共86天)、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拆除骨内固定物)6000元,共计36715元。因我多次找被告余前书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前书赔偿我手术医疗费用、误工费、医院陪护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715元;支付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判令被告余前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前书辩称,一、我与原告郑卓田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1月,我需装修房屋,便与当地熟识的装修工邓曾福联系,邓曾福表示没有时间,如郑卓华有时间答应下来,他就与郑卓华两人一起承接我的房屋装修事宜。邓曾福与郑卓华商量后决定共同承揽我的房屋装修事宜,并与我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装修完成后丈量二楼楼面面积,按85元/㎡的单价计算报酬。开工当天,郑卓华跟邓曾福说其一个人搞定整个装修,不需邓曾福参与,邓曾福遂退出。我的房屋装修事宜交由郑卓华一手承揽,我与郑卓华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我是定作人,郑卓华是承揽人,其按照我的要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付房屋装修的工作成果,我作为定作人验收后按85元/㎡的单价与其结算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郑卓华如何完成房屋装修,我在所不问,我自始至终仅与郑卓华联系,我与原告郑卓田不熟,没有与其事前就装修事宜存在任何联系,不存在谁人介绍,亦不存在其负责装房屋外墙瓷片张贴和内墙粉刷工作等分工安排,更没有与其约定1平方米80元、每天提供20元伙食费。我与原告郑卓田未产生任何关系,其不受我的任何约束,原告郑卓田什么时候来的、怎么来的、谁安排他开工、做什么、何时开工、何时收工、每天完成多少工作量、安全问题如何保证等均不受我指示或管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向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二、原告郑卓田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自身损害,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将房屋装修事宜包给郑卓华后,只需根据房屋装修的交付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其余事宜与我无关,不存在我提供铺垫等安全措施的问题,过错更无从谈起。相反,同在施工的郑卓胜可以证实,原告郑卓田与郑卓华、郑卓胜三人共同承揽房屋装修事宜,事发当日系原告郑卓田自行架设的木板桥架,安全与否自知,由于自身操作失误踩空摔倒,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具有过错,该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无关,即使其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我也并非其雇主,原告郑卓田完全是告错人了。三、我为使原告郑卓田得到及时医治所垫付约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郑卓田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毫无法律依据,其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共垫付约1000元,因我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对其受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郑卓田应返还我所垫费用。综上所述,我与原告郑卓田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损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对我的无理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卓华辩称,2014年10月下旬,我和邓曾福、余永树等人同在本县乳城镇新民村委会田龙移民新安村干活,被告余前书找到邓曾福,邓曾福就约上我和余永树等人去被告余前书家喝茶,被告余前书说其房屋想要装修,想了解下价钱。邓曾福等人说现在普通装修都是一平方85元至100元、中午还包吃。被告余前书想让他们装修,但大家都表示现在没空,说有空就会电话联系他,因为我已答应许炳清家加建楼房,要到农历年前才完工,所以一直没有电话联系被告余前书。在这期间,郑卓胜找到我说其没有活干,我告知他被告余前书家房子要装修,便让他们自己去问一下。在郑卓胜谈成开工后,他要我去帮了两天工,之后郑卓胜给了我300元做酬劳,我与被告余前书连雇佣关系都成立不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我是承揽者。被告余前书在追加我为被告的申请书里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余前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卓田为农村居民,其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2014年10月间,被告余前书因其家房屋需要装修找到案外人邓曾福、余永树和被告郑卓华三人协商房屋装修事宜,案外人邓曾福、余永树和被告郑卓华因已承接其他工程未完工,无时间承揽余前书家房屋装修工程。尔后,案外人郑卓胜经郑卓华介绍找到被告余前书洽谈其家房屋装修工程,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郑卓田与案外人郑卓胜系曾在一起做工的工友,故两人在被告余前书雇请他人搭建房屋的排栅后,与案外人郑卓胜的妻子及被告郑卓华四人于2015年1月22日到被告余前书家做房屋装修工程(包工不包料)。开工当日,原告郑卓田就已发现被告余前书雇请他人搭建的排栅过于简陋,存在摇摆,部分排栅未铺垫木板,缺乏安全保障。2015年2月6日,原告郑卓田在进行二楼外墙瓷片粘贴时,其上排栅前经核查该排栅存在摇摆,但是在自己铺垫木板后仍上排栅工作,工作中因排栅摇晃、铺垫的木板不稳,致原告郑卓田踏空后从离地面3米多高处跌落在地而受伤。当日,原告郑卓田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16.10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合并肩关节脱位,其于2015年2月12日在臂丛麻下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半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3、一年后拆除骨内固定物,费用约六仟元;4、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郑卓田此次住院总费用为13313.39元,扣除基本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郑卓田个人支付了医疗费4710.24元,故其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826.34元。在原告郑卓田住院期间,被告余前书向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和200元伙食费。2015年2月25日,原告郑卓田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左肩关节正位,支付医疗费790.47元,诊断意见为左侧肱骨外科胫骨质内固定术后复查和左侧肩关节脱位。原告郑卓田因多次找被告余前书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原告郑卓田提起诉讼后,其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2日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医院门诊,共支付检查费233.10元。另查明,在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前书向案外人郑卓胜支付了报酬共7000元。因被告郑卓华在被告余前书家仅做工2天,故案外人郑卓胜向其支付了300元报酬。至原告郑卓田跌落受伤之日止,原告郑卓田在被告余前书家做工15天,案外人郑卓胜向其支付了2250元报酬。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病历材料、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乐昌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医院结算)、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郑卓田与案外人郑卓胜在被告郑卓华介绍下承接了被告余前书家的房屋装修工程,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可见原告郑卓田是为被告余前书提供劳务,而被告余前书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前书与被告郑卓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问题;二、原告郑卓田跌落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三、原告郑卓田因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余前书与被告郑卓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郑卓华仅是介绍案外人郑卓胜与被告余前书洽谈房屋装修事宜,其与被告余前书之间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在被告余前书家楼房开始动工装修之日应案外人郑卓胜的要求去做了2天,可见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承揽关系;因此,被告余前书与被告郑卓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故对于被告余前书关于其家房屋装修事宜系交由被告郑卓华承揽,双方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郑卓田跌落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高处作业分级》第1.1条“高处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为高处作业。本案中,原告郑卓田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其在2015年1月22日开工时发现排栅过于简陋、存在摇摆、部分排栅未铺垫木板和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然自己铺垫木板继续从事房屋高空装修作业,工作中因排栅摇晃、铺垫的木板不稳,致原告郑卓田于2015年2月6日踏空后从离地面3米多高处跌落在地而受伤,故原告郑卓田对其跌落在地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前书明知原告郑卓田与案外人郑卓胜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郑卓田与案外人郑卓胜承接,被告余前书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且被告余前书雇请他人搭建排栅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前书对原告郑卓田于2015年2月6日跌落在地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告郑卓田和被告余前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郑卓田和被告余前书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郑卓田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前书对原告郑卓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郑卓田因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郑卓田因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分析如下:(一)医疗费用4826.34元。此次事故致原告郑卓田受伤,其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16.10元、住院医疗费用4710.24元,共计4826.34元;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826.34元的主张,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院结算)、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卓田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后,未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同意,擅自转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2749.48元。原告郑卓田因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半月,共计误工时间为8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卓田为农村居民,虽案外人郑卓胜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劳务报酬,但该标准并非固定收入,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49.48元(11669.3/年÷365天/年×86天=2749.48元)。(三)护理费880元。原告郑卓田因事故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医院陪护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院陪护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四)营养费1000元。原告郑卓田因事故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半月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郑卓田因事故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一年后拆除骨内固定物,费用约六仟元;本院认为,拆除骨内固定物的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郑卓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卓田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有:手术医疗费用4826.34元、误工费2749.48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15455.82元。对此损失,被告余前书应赔偿原告郑卓田7727.91元(15455.82元×50%=7727.91元),原告郑卓田自行承担7727.91元。因被告余前书在原告郑卓田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700元,故被告余前书仍应赔偿原告郑卓田702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前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卓田7027.91元。二、驳回原告郑卓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59元,由原告郑卓田负担200元,由被告余前书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