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板城镇上台子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23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3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释放。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23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住承德市,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24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释放。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杨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杨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2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