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福菊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菊,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菊,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福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福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刘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福菊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刘海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1日刘海燕以做生意开超市为由向我借款33000元,当时刘海燕出具借据一张,刘海燕承诺有钱就还款。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找刘海燕催要此款,其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海燕给付韩福菊借款33000元及利息11797.49元。刘海燕在原审时辩称:1.韩福菊的证据不足,刘海燕与韩福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借据能直接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其本身就是合同,是合同存在的书面载体。欠据其本身不是合同,欠据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在一般情况下属一种结算凭证。因发生欠据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欠据不能证明这笔债务是否以借款为前提;2.2007年5月14日,韩福菊与刘玉昌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五组91平米房屋。2009年6月21日,韩福菊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刘海燕,约定价格为73000元。因韩福菊出卖的房屋是刘玉昌以阿什村村民刘元福的名义建造的,房产证和土地登记在刘元福的名下,刘海燕签订购房协议时考虑,即使房屋不更名,我与刘元福也不会产生纠纷,因此刘海燕以刘元福的名义与韩福菊签订的购房协议,因签订购房协议时,刘玉昌实际占有该房屋,韩福菊无法交付给我,于是购房协议约定先给付韩福菊4万元定金,在2009年12月30日将房屋腾出后余款交清。于2009年6月21日购房当日,就购房余款33000元由张亚芹书写该《欠据》,实际是房屋价格73000元减去实际交付的购房定金4万元后的购房余款。综上所述,刘海燕与韩福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4日,韩福菊与案外人刘玉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五队面积91平米产权登记人为刘元福的房屋卖给韩福菊。2009年6月21日,韩福菊与刘海燕约定将该房屋以73000元卖与刘海燕,为节省更名费,由刘海燕的叔叔刘元福与韩福菊签订购房协议,何立忠到场做为见证人。刘海燕当场给付韩福菊人民币4万元,同时协议约定韩福菊于2009年12月30日将房屋腾出后,刘海燕给付购房余款33000元,并由证人张亚芹书写欠据,刘海燕按捺手印。2010年3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49号判决,认定韩福菊不属于住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案外人刘玉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韩福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交付该房屋,刘海燕亦未给付欠据约定的3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首先,本案韩福菊诉请刘海燕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在2009年6月21日之前,韩福菊与刘海燕并不相识,韩福菊主张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随即借给刘海燕33000元,欠据中并未写明出借人及借款用途,并且其对借条签订的过程描述不清,故韩福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而刘海燕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合理解释欠据的形成原因且符合常理,足以使韩福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认定韩福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其次,韩福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韩福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韩福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韩福菊提供的欠据虽然为刘海燕按捺手印,但韩福菊并未实际交付刘海燕借款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韩福菊与刘海燕之间并无借款事实,也无生效的借款合同,刘海燕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韩福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驳回韩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韩福菊负担。原审判决后,韩福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费由刘海燕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将房屋卖给刘元福,并签订协议,约定刘元福先给付我4万元,余款3.3万元待交付房屋时付清。当时刘元福支付现金4万元。随后,我及刘海燕夫妇、刘元福、何立忠、张亚芹一起吃晚饭,饭后其他人离开,刘海燕及其丈夫找到我,说开超市急需用钱,要借3.3万元,并承诺过几日就还,之后还为我出具了借据,我就把钱交给刘海燕。原审法院错误认为该欠据以及该款是因刘元福替刘海燕向我购买房屋,未交付的尾款3.3万元。如该欠据是因买卖房屋出具,那么欠款人应当是刘元福而不应是刘海燕。两者数额相同只是巧合。另外,原审法院已认定该欠据是刘海燕给我出具的。根据常理,如果我没有给刘海燕钱,其不会给我出具欠据。因此,我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围绕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海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福菊的上诉请求。韩福菊对借款过程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韩福菊现仅凭欠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但欠据不能等同于借据,欠据形成的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韩福菊不能证明欠据是借贷关系形成。欠据书写内容也看不出是刘海燕借款的意思。且该欠据上对借款利息、归还日期均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常理。另外,该欠据是刘海燕以刘元福名义与韩福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73000元,购房定金4万元,在韩福菊将房屋腾出后,刘海燕支付剩余33000元。刘海燕当场给韩福菊书写了欠据,后因韩福菊无法交付房屋,故刘海燕未给付剩余33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福菊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2014)吉丰一初字第12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吉丰一初字第128号案件调解协议、(2014)吉丰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韩福菊与刘元福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元福当时给付韩福菊4万元。经质证,刘海燕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该份调解书在一审庭审中韩福菊的代理人已经发表过意见,其在原审时未举该证据是韩福菊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生效案件材料及裁判文书,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韩福菊主张与刘海燕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刘海燕按手印的一份欠据,但现刘海燕对形成欠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了欠据形成时在场的刘元福、何立忠、张亚芹等证人证言,证明该债权纠纷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因欠条性质不同于借条,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形成的原因为特定的借款事实。而欠条形成的原因可以基于多种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的欠据中并未写明出借人及借款用途,并且韩福菊对欠条形成的过程描述不清,其又称在借款前与刘海燕仅在公交车上相识,韩福菊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后的五、六年中向刘海燕索要过欠款,故韩福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足以使其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刘海燕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合理解释欠据的形成原因且符合常理,足以证明本案中欠条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现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原审判决驳回韩福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福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韩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