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连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及刘某某、何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受吴某某(另案处理)之约到某酒店617号房打牌赌博,期间还一起吸食冰毒。21时许吴某某说要去买“六合彩”就先离开房间,约半小时后派出所民警到酒店查房,被告人廖某某就将瓶子和其上衣口袋里的双喜牌烟盒(内装有疑似冰毒晶体)藏在房间窗户外,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烟盒内所装晶体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14.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某酒店现金类散客押金单、结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结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重14.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