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72.8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陶某某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1日,被告陶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新桥路355号时,与道路南侧经北侧横过道路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关系:浙L×××××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陶某某驾驶。五、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后踝骨髓损伤、左侧距腓韧带胫腓韧带损伤等。六、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陶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4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93.26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陶某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剔除原告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及检查费用,并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3229.41元的非外伤用药及检查费用。被告陶某某辩称除原告在诉请中已包括的3000元医疗费外,其另垫付640元的门诊费用。据此,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4503.85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9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小结记载的时间主张该项费用为1200元(40天×3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0元(7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鉴定意见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势,对该项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小结中增加营养的医嘱记载,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50天,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该项金额为2500元。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落款为王阿萍的证明一份及姓名为王萍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5600元(40天×14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护理人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根据原告的伤势,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60元/天。被告陶某某辩称,本被告曾建议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后原告向其告知护理人员的报酬为1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护理人员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参照舟山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被告陶某某的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及由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该项损失为11079.6元(84天×131.9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有各种疾病,不可能从事月嫂等高强度的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由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0元/天。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存在不合理性,故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84天。据此,认定该项损失为5880元(84天×70元/天)。上述损失合计29683.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880元,合计1148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一方承担80%,原告张某某自负20%。浙L×××××号车辆系有被告陶某某驾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陶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5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820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563.08元(8203.85元×80%)。被告陶某某已垫付的364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563.08元,合计280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4403.08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3640元支付给被告陶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