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金梅与邓增明、肖文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剑梅,邓增明,肖文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邓剑梅,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申请人:邓增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申请人:肖文宜,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容桂。申请人邓剑梅因与被申请人邓增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邓增明的南街镇某房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增明的南街镇某房予以查封。对申请人邓剑梅提供担保的广宁县南街镇某房予以查封。对申请人邓剑梅提供担保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家南助理审判员 邝伟婷人民陪审员 黄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施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