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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4年5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5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胡某乙,因该婚生女至今未满两周岁,故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感情尚好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品。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胡某甲上诉称:两人感情尚好,判���离婚不充分,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胡某乙,由其抚养对小孩成长不利。为结婚家中借有外债,原审判决我人财两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女方照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于2014年5月首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修复,郭某再次诉讼请求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婚生女胡某乙至今未满两周岁,且自2014年春节后一直由郭某抚养,上诉人胡某甲虽称郭某抚养不利于子女成长,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持。另胡某甲主张为筹备结婚家庭借有外债,郭某对此不予认可,胡某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杰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