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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全、王亮春、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全,王亮春,周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号。(以下简称瓜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钮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全,男,汉族。被告王亮春,男,汉族。被告周建军,男,汉族。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全、王亮春、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钮建军、何德森和被告王亮春、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志全、王亮春、周建军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张志全向我社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亮春、周建军为张志全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拖延推脱,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起诉,1、要求被告张志全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302.41元,合计109302.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偿还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2、被告王亮春、周建军对张志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张志全借款本息。被告王亮春辩称,此笔贷款是由我担保、张志全所贷,相关贷款、担保手续都是我和张志全办理的。周建军的担保手续是我代为办理并签名、盖指印、盖章的,周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从周建军办公室拿的,我当时给他说过贷款用。贷款是我和张志全用的,故贷款由我和张志全还就行了。被告周建军辩称,原告说我为张志全贷款进行担保一事不属实,张志全贷款一事我不知道,也没有给其进行担保过,信用社贷款及担保手续中所有我的签名、指印、名章都不是我办理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王亮春从我办公室拿的,我不知道,之后他只给我说是办事用。今年6月份信用社给我打电话时,我才知道此事。我并未给张志全贷款担保过,故此事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张志全、王亮春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二人并持周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以周建军名义为该借款办理了担保手续。合同约定:张志全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亮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志全发放了贷款。同年6月21日,原告从张志全账户中扣收利息100.08元。后因张志全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张志全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302.41元,合计109302.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偿还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2、被告王亮春、周建军对张志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张志全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张志全、王亮春、周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担保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王亮春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清单及复利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涉及周建军签名、指印、盖章部分内容,其余证据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中周建军的签名、指印和名章,因被告王亮春、周建军均否认是由周建军本人所为,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确系周建军本人签名、捺印、盖章,故对上述证据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全、王亮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志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王亮春为张志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志全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亮春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张志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志全、王亮春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全经本院应诉送达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即与周建军间存在保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亮春、周建军均称周建军的担保手续非周建军本人所为,原告经本院指定承担补充举证责任后,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周建军签名、指印的真实性或其曾作出过提供贷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周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及要求周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全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32402.32元及复利6900.09元,合计109302.41元;二、被告张志全偿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孳生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三、被告王亮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志全、王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张志全、王亮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