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闯与冯思诺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思诺,冯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思诺。法定代理人张转。委托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闯。委托代理人冯敬辉。上诉人冯思诺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之母张转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现位于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的一处房产归冯思诺所有,男方暂时在该房里居住;双方再无其它共同财产”。协议中的房产证写在监护人张转名下,房产证号为02××72号,附条件“男方暂时在该房里居住”被上诉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赠与上诉人,现该房产仍在监护人张转名下尚未过户。现被上诉人不能在此居住,只得在单位居住。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学校的证明、离婚协议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的一处房产归冯思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张转,双方约定符合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张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表示要求撤销,因此,不能撤销。其次,被上诉人之诉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以上有原审开庭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房产,现仍登记在其监护人张转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自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监护人离婚后,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部分的房产产权并未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另外,离婚协议条款中载明被上诉人可以暂时居住,但未约定居住时间,被上诉人离婚后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此居住,违背了当初的约定。故此,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冯闯与被告的监护人张转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现位于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的一处房产归冯思诺所有”的内容,该房房产证号为:02××72号。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冯思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现位于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的一处房产归冯思诺所有”内容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胡合营新房区房产归属的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实质是因离婚而做的财产分割,并非单纯的合同赠与;二、《合同法》第186条虽然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般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法》和《婚姻法》虽属于同位法律,从“专门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说,《婚姻法》的解释应属于更具体、更专门的规定;本案不应抛开离婚协议书而非赠与合同的大前提;三、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子的赠与属于特殊赠与,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辩称,离婚财产分割和赠与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起诉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离婚财产分割意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个人财产的法律行为,不允许第三者参与。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上诉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无权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只能以受赠人参与;且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附义务条款,违反了产权登记才能转移的规定,离婚协议仅是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不依法登记并不导致上诉人丧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2、上诉人将向女儿赠与房产这一法律行为置于物权法、合同法之外,把赠与分为一般赠与和婚姻赠与,无任何法律依据,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属于同位法,不存在高低优劣问题,也均没有指明父子关系的赠与除外。3、上诉人对合同法第二条的理解错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是因离婚而做的财产分割,现仍登记在其监护人张转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自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监护人离婚后,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部分的房产产权并未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另外,未成年子女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但上诉人监护人并未实现离婚协议附义务条款中载明被上诉人可以暂时居住,未约定居住时间的条款,被上诉人离婚后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此居住,违背了附义务条款的约定。故此,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上诉人冯思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