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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果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果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望隆公寓809室。法定代表人赵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斌,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赵果叶,女,45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清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果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果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清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赵果叶欠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2403.6元。经多次催缴,被告赵果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果叶支付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元240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清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工本费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果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清清物业公司签订了《固阳县天和商住楼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3月27日,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清清物业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固阳县天和商住楼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服务协议》中约定:(1)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2)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底店、车库):0.6元/月·平方米;(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赵果叶为天和小区B座3单元9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固阳县天和商住楼物业服务协议》”、“天和小区业主欠费明细”以及原告清清物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清清物业公司与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阳县天和商住楼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清清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对天和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包清清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果叶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果叶应向原告清清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清清物业公司为天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故被告赵果叶应向原告清清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51.6元(130.4×1.5×11=2151.6)。对于原告清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果叶承担亮化费20元、卫生费36元,因《服务协议》中并未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清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果叶支付滞纳金,经本院实地走访调查,原告清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天和小区商业区与住宅区域未进行分隔,商业区域位于天和小区院内,来往人群及车辆混杂,这也使得物业公司在管理上确实存在困难,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物业公司也因业主不交纳物业费而服务质量下降,由此导致业主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的恶性循环。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果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果叶向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51.6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果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