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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秦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黄镇超、“小个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快环天桥附近的鸡村四队路口,持匕首对被害人刘某甲、梁某云威胁后,抢走了刘某甲的一辆绿色豪跃牌电动车、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以及梁某云的一部白色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绿色豪跃牌电动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涉案的白色小米牌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4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线路天眼视频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秦某当庭自愿认罪。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黄镇超、“小个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快环天桥附近的鸡村四队路口,持匕首对被害人刘某乙、梁紫云威胁后,抢走了刘某乙的一辆绿色豪跃牌电动车、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以及梁紫云的一部杂牌白色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绿色豪跃牌电动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涉案的白色小米牌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44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埌东客运站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秦某列为刑拘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在南宁市埌东客运站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1时许,刘某乙和其女朋友梁紫云在狮山公园游玩出来,驾驶电动车途径邕武路鸡村四队路口,突然有3名男青年驾驶电动车撞到刘某乙的电动车,然后那3名男子就下车,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把刀架在刘某乙脖子上,并叫刘某乙把身上的手机拿出来,刘某乙不敢反抗并从身上拿手机出来,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过来把手机拿同时也叫其女友将手机拿了出来。3名男青年拿完手机后,就叫刘某乙及其女友下车,之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驾驶刘某乙的电动车往山渐青方向驾驶离开。刘某乙被抢的电动车是豪跃牌,俗称“鬼火”第五代,外观银光绿,发票随车一起被抢了,购买价格是3400元;其被抢的手机是白色的小米3。梁紫云被抢的是一部杂牌手机。3名男青年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袖圆领上衣,另外两名身穿黑色圆领短袖。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青年,经查该名男子是本案被告人秦某。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秦某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快环天桥附近鸡村四队路口。7、犯罪嫌疑人作案线路的天眼视频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事实作案的线路等情况。8、收款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被抢电动车的价格为3200元,购买小米手机的价格为1499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抢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10、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秦某打算在南宁找一辆电动车到广东东莞上班使用。2014年8月22日晚22时许,秦某的弟弟带来了两个小男青年到家中,其中一个叫黄镇超、另一个是小个子(真名不记得了)。黄镇超对秦某说带他去找车。秦某问黄镇超如何找车。黄镇超说开抢就可以了。之后,秦某驾驶电动车搭乘黄镇超和小个子出去。三人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长堽路、望州岭、邕武路等地方乱转,以寻找开电动车且个子较小或者单个女青年为目标。大概是2014年凌晨1时许,秦某和黄镇超及“小个子”在邕武路狮山公园大门口前的路边观察了一阵子,发现一对小情侣开着一辆崭新的绿色“鬼火”往邕武立交行驶。黄镇超说就搞这辆。秦某即开车搭乘黄镇超、“小个子”跟在小情侣后面。当到了邕武立交快环天桥附近的鸡村四队路口时,秦某加速驾驶将小情侣的电车拦停,黄镇超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威胁他们,并把刀架在男青年的脖子上,小个子就拦住那女孩子,秦某在旁边望风。黄镇超继续威胁男青年交出手机,这时男青年和女孩把各自身上的手机拿出来交给黄镇超。确认小情侣身上没有手机可报警后,黄镇超就驾驶男青年的电动车搭“小个子”走了,秦某驾驶其电动车跟上。当晚抢得一台绿色“鬼火”型电动车,有发票在车上;还有一台小米手机和一台杂牌手机。当晚作案秦某穿了白色短袖和牛仔裤,黄镇超穿了一件黑色上衣和牛仔裤,不记得小个子穿了什么衣服。次日秦某向黄镇超提出想拿抢得的车辆去深圳用,并给1000元给黄镇超和“小个子”。秦某在东莞使用抢得的电动车被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持刀具抢劫,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不是法律规定的减轻或从轻的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