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永盛航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永盛航运有限公司,王长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90号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东方红农场。法定代表人:姜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前城小区15号楼104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长胜,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永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家集区平圩镇(镇财政所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长胜,董事长。被告:王长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永盛航运有限公司、王长胜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永盛航运有限公司、王长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