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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张荣连、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祥,张荣连,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祥,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连,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法定代表人:张敬发,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张荣连、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三面船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法民大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张荣连诉称:要求李军祥返还1.05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50元。原审李军祥辩称:我不能赔偿张荣连损失,也不能把地返还给张荣连,该地是2009年村里分给我的。原审新三面船村委会述称:从2009年开始,李军祥就一直耕种诉争地块,但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村里调整土地,每人应分3.6亩,李军祥家一共四口人,其中李军祥是农业户口,分得3.6亩土地,其配偶和长女1998年之前是非农户口,1998年以后变的农业户口,不应该分得土地,李军祥长子,是1998年以后出生的,应分得1.5亩土地,李军祥户上共应分得5.1亩土地,但现在李军祥家实际种地是16.2亩,所以在2014年分地的时候,将李军祥种的二道沟土地调整给了张荣连1.05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荣连、李军祥双方均系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农民。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村地块名称为“二道沟子”的土地1.05亩(四至为东邻田埂、西邻张荣学、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1米、宽5米)自2009年起一直由李军祥耕种,2014年4、5月间,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2014年11月10日,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与张荣连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专字090204017号),合同约定“二道沟子”地块(四至为东邻田埂、西邻张荣学、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1米、宽5米)1.05亩土地系张荣连承包土地。2014年7月1日,法库县人民政府为张荣连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三面船镇农地承包权新三面船村第090204017号),“二道沟子”地块1.05亩土地(四至为东邻田埂、西邻张荣学、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1米、宽5米)在张荣连承包范围内。现张荣连要求李军祥返还1.05亩承包土地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张荣连与新三面船村委会已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李军祥返还1.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军祥辩解其不能赔偿张荣连损失,也不能把土地返还给张荣连,诉争土地是2009年村委会发包给李军祥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土地,故对李军祥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张荣连主张李军祥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2014年耕种期之后,故无法证明李军祥对张荣连存在侵害行为,故对张荣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军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连“二道沟子”地块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邻田埂、西邻张荣学、南邻道、北邻田埂,面积为长141米、宽5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李军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军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荣连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李军祥应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张荣连辩称:2014年5月份村委会把本案诉争1.05亩土地分给张荣连,土地的所属权是归张荣连的。2014年3月份村委会就通知李军祥不让他耕种,李军祥属于强行耕种,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三面船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5月间,新三面船村委会对本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将自2009年起一直由李军祥耕种的本案诉争1.05亩土地承包给张荣连,并由新三面船村委会与张荣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荣连已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诉争土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而李军祥并无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占有该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李军祥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李军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军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