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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兴球与田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兴球,田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成兴球。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成兴球与被告田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兴球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田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兴球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田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1390元,合计43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成兴球对误工费放弃主张权利。被告田群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也无异议,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他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高于出险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他公司认可苏B×××××车的受损金额为28602元,现自行修理费41390元的差额部分12788元应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田群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文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沿文庄路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成兴球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620151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群负全部责任,成兴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兴球至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发生医疗费185元。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被告田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成兴球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在2015年6月7日以宜价车估字(201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苏B×××××车的修复金额为41390元。成兴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413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认为: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金额已高于出险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补偿原则,受损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可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对于已使用过的车辆,因其各种原因经过折旧后,其实际价值已低于新车购置价,本案受损车苏B×××××承保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均为63000元,行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91个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63000元(新车购置价)×63000元(新车购置价)×91月(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月折旧率)=28602元(实际价值)。综上申请对苏B×××××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鉴定。成兴球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所有人即原告有选择维修车辆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田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田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要求对苏B×××××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鉴定,成兴球不予认可,认为其有权选择维修车辆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则为损害赔偿方法。本案中,1、原告成兴球的苏B×××××车投保车辆价值为6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41390元,并对该车实际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与评估价值一致,该金额未超过车辆投保价值;2、保险公司以事故后苏B×××××车已报废,要求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车进行评估时,并未确定该车已经报废,由此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3、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以该鉴定书系成兴球单方委托,其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部门进行评估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该方当事人的单方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除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没有异议,仅以车辆报废要求实际价值鉴定,由此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成兴球在事故发生后选择对车辆恢复原状,并且实际已经修理并支出修理费41390元,修理费用未超出该车的投保价值,应确认在本起事故中苏B×××××车的损失为41390元。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185元、修理费41390元,应予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为41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9575元。田群在本案中不需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兴球41575元。二、驳回成兴球对田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成兴球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成兴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