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大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行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吴某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吴某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张某甲,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张某甲和吴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吴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感情基础稳固,没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2、双方生有一子张某乙,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吴某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吴某经介绍相识后缔结了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且均系再婚,婚姻生活来之不易。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彼此关怀,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加之婚生子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