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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玲倩,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启杰、徐玲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向阳桥自家院坝内,向他人提供场地进行赌博,并收取每个参赌人员进场费5元,每场参赌人员几十人至上百人不等,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牟利达两万余元。2014年9月21日,该斗鸡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部份收益捐献给慈善总会,其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二组的家中修建斗鸡场,采用“斗鸡彩”,“打外彩”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次参赌人员达几十人至上百人。并以每人收取5元入场费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2014年9月21日,当周永福在其斗鸡场聚众7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1839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吕某、冷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邓某某、��某某、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陈某、杨某某、李某甲、王某、赵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颜某某、李某丙、朱某、周某、祖某某、方某、铙某某、马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捐款收据、暂扣款收据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部份款项捐献给慈善总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赃款1839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