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被告原名况小诗,当时其生父母况荣清和周长玲双双下岗、走投无路,才在四川省新都县办理了改名手续,更名为李某乙(原告原有一亲生女儿李越凡),户口迁到嘉兴和原告共同生活,作为原告的养女(有居委会、小区业委会及业主作证,有户口本、(2011)嘉秀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佐证)。原告从被告六岁起,又当爹又当妈,辛辛苦苦把她抚养大(她妈妈周长玲是残疾人,平时一有空就上网,根本不管被告的学业和生活)。周长玲病故后,被告回四川,但其生活、教育费用也都是原告一个人设防解决,她生父及娘家众人没人肯出一点钱,如今被告已成年,理应反哺养父,尽一份孝道,履行赡养责任,不该伙同她外婆,把原告家里的东西乱堆乱扔,将原告推搡在地,更有甚者对原告拳打脚踢,用不锈钢衣帽架、钢管椅子殴打原告,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原告无法忍受而向派出所报案,在嘉北派出所均有案件详细笔录记录。被告之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救治,原告右下第九、十肋骨骨折,左眼玻璃体脱离,烤瓷牙脱落等症状,前后医疗费1115.51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遭遇飞来横祸,摔跤导致股骨、胫骨骨折,在嘉兴二院住院4天,花费5000余元医疗费,10月25日起转院至武警医院至今,截止11月8日已花费的医疗费17350元,现暂用三根进口螺丝固定,但医生提出后续会发生股骨头坏死概率75%以上,应当置换人工关节治疗,仅材料费就需61000余元,加上其他的检查、手术等费用,据医院方预计置换人工关节治疗需先期筹集10多万元,并建议转院到上一级医院。另外,股骨、胫骨骨折病人康复时间需十个月到一年半,对原告年已七旬的老人,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照看,预计一年的护理、营养费等需74050元。医院嘱咐原告筹措齐下一步医疗费后,才同意进一步治疗,进行置换关节手术,目前原告转至嘉兴市湘家荡护理院继续治疗,卧床三个月。目前,仅凭原告的退休收入和医保,难以支撑后续如此数额大的费用,也会造成原告今后的生活难以为续。被告未满八周岁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其成年,之间抚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成年后应当尽赡养之责,特别是在原告病残的时候。况且原、被告之前就房产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补偿被告16万元,且被告已经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能力担负起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患病卧床住院,需要做手术和专人护理,理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或一次性支付全部赡养费10万元;2、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受伤而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系养父养女关系。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1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养父养女关系。证据三、病历3本及病历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嘉兴二院住院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票据1份、原告自己记录的护理单据1份,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5187.66元。证据五、武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陪护费收款收据及陪护合同,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23758.88元。证据六、嘉兴市湘加荡护理院住院发票1份、养老服务费发票3份、生活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护理院发生的费用19721.24元。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母周长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言明,不清楚被告现在居住、工作等情况,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亲生女儿李越凡现已工作。又查明,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保证金共计48667.78元(其中医保报销32119.95元、个人支付14597.83元、生活保证金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随生母周长玲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或一次性支付全部赡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享有退休工资3060元/月及医保待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对此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而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8万元,本案中原告享有退休工资及医保待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支出较大,在经济方面有困难,并考虑原告亲生女儿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48667.78元,扣除已医保报销32119.95元、可退还原告的生活保证金1950元后,对于原告个人支付14597.83元,被告承担一半即7298.91元。原告诉请用于置换人工关节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7298.9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