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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弟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弟周,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弟周,农民。200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虞琦芬,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华刚,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弟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弟周及其辩护人虞琦芬、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孔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余弟周租车来到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西南侧的一个停车场内,并与已经在停车场内的被告人邓某一起将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一卷12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6元)窃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送货单、销货清单、证明、委托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余弟周、邓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弟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余弟周此次犯罪系在邓某的唆使下一时冲动导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退赔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余弟周接被告人邓某电话后租来张某的黄鱼车并由张驾车,一同来到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西南侧的一个停车场内,并与已经在停车场内的被告人邓某一起将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一卷12米长的电缆线(型号YJV4*185+1*9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6元)偷装上车,后余弟周乘车将电缆线运至其位于本市三墩镇的租住地。次日,被告人余弟周将所偷电缆线予以销赃后与被告人邓某分赃。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三墩镇塘河社区将被告人余弟周抓获归案,并于同年4月23日将被告人邓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一男子雇其黄鱼车来到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的一个停车场角落,并和在停车场内等候的另一名男子共同将放置在角落的电缆线装入面包车内,后其和叫车的男子将电缆线拉走并收取200元车费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停车场东北侧的一卷12米长的电缆线于2015年1月22日晚被盗的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其目睹有一名男子和一辆面包车(车内有两个人)先后进入停车场内,并且三人在停车场内共同搬运东西并离开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放置在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停车场内的一卷12米长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的报案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所持有使用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1月22日晚上以及次日上午与被告人余弟周所持有使用的电话号码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8)送货单、销售清单,证实本案中失窃单位杭州振昊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杭州宇达电器有限公司以4944元的价格购买了被窃的电缆线。(9)证明,证实杭州宇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电缆线重约65kg的情况。(10)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委托王某代表其公司负责办理其公司电缆线被盗一案的相关事宜。(1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弟周的前科劣迹情况。(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弟周、邓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弟周、邓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6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余弟周以及案发地点、卸载电缆线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余弟周对同案犯邓某以及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邓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16)被告人余弟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下旬晚上,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余弟周叫至本市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西南侧一个停车场的角落里,两人共同窃取放置在角落的电缆线,后余弟周将电缆线以1300元予以销赃,余分得800元(含300元黄鱼车费),邓分得500元。(17)被告人邓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打电话给余弟周让其来西湖大道中河路交叉口西南侧一个停车场,两人共同窃取放置在角落的电缆线,次日由余弟周销赃,其分得3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弟周、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弟周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弟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弟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弟周、邓某退赔被害单位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