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安心与潘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心,潘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陈安心。被告:潘时荣。原告陈安心为与被告潘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安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潘时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合适。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时荣归还原告陈安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公众号“”